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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代理词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37次 时间:2021-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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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我受**的委托,担当她的。经过庭前准备,结合法庭,现发表意见如下,望法院予以重视并采信。
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被告**的委托,担当她的诉讼代理人。经过庭前准备,结合法庭调查,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望法院予以重视并采信。
一、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
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相识一年多后,于200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比较融洽。2005年08月生一男孩***,孩子的出生不仅给夫妻双方带来无穷的乐趣,更增加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一家人其乐融融。只是近日,被告和朋友的交往引起了的反感和无端猜疑,认为被告和朋友之间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但事实并非如此,被告和朋友之间就是普通的朋友关系,被告相信通过自己的耐心解释是能和原告和好如初的。为了家庭、为了子女原告也不会真的与被告离婚。原告静下心来也一定会想明白的,所以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没有达到非离不可的地步。
二、原告向被告索要精神损失费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07年3月23日,被告和朋友***、***、***等人在歌厅唱歌,因时间太晚了,被告和***不得不留在***家居住一晚,次日早晨***+八点到单位上班,最先离开***家。***和***正在谈朋友,处于热恋之中。为了证明被告和***之间的关系,都已经出庭作证。事实胜于雄辩,被告和***之间的关系只是普通朋友的关系,并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的关系。同时代理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 同居 ,是指男女异性长期的、稳定的不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在一起,而这个 长期的、稳定的 时间通常法律上认为持续的共同居住的时间是三个月以上。原告及原告代理人仅凭一次无凭无据的 被告和他人第一天住在一起 就认为被告与他人有,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三、孩子应当由被告,原告支付抚养费用。
孩子***现在只有两周半,年龄尚小,一直跟被告共同生活,并和被告存在很深的感情。自原告以来,孩子被原告强行扣留,不让被告母子相见,导致被告精神恍惚,夜不能寐,睡梦中经常出现孩子的身影。孩子是娘的心头肉,孩子想要什么,想做什么,当母亲的是最为了解的。孩子随母亲抚养是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而原告现在生活困难,其父刚刚去世,孤儿寡母,又没有稳定的收入,已经没有精力和财力抚养孩子,更不用说使孩子受到良好的教育了。
四、 依法分割,分担。
(1)法院裁定查封的一张12000元的定期存单中,属于夫妻共同部分是1871.57元,剩余部分10128.43元为被告个人的合法财产。该定期存单的款项来源于被告婚前以自己名义在 2002年9月5日开户的建行卡,是被告在 2007年4月19日从该卡支取了8000元和被告大哥***还了4000元(***在 2007年3月29日从被告方借了5000元,由被告从该卡中支取出来,交给***的),加在一起的12000元。在举证,被告已向贵院提交了调取证据,从银行提供的证据应当确认以下事实:户主为被告**,开户时间为 2002年9月5日,到 2004年10月 10日帐户余额为10638.43元,至 2004年11月28日帐户余额为10128.43元,截止到 2007年4月19日帐户余额为839.35元。根据这些客观事实,代理人认为,应当分为两个时间段, 2004年11月28日以前基本上可以认定为婚前(原被告双方于 2004年11月24日结婚)被告婚前取得的财产应属于被告个人所有; 2004年11月28日以后为婚后,对于婚后的部分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通过计算不难看出, 2004年11月28日至 2007年4月19日夫妻存续期间收入为9588.66元,实际支出为5877.74元。实际夫妻共同财产共计3710.92元(其中包括一万二千元的定期存单中的1871.57元,被告大哥王艳龙尚欠1000元,帐户余额839.35元)这个期间共同收入大于共同支出,应当认为 2004年11月28日以前被告个人钱款没有动用。在此情况下,10128.43元应该属被告个人所有确凿无疑。可见,被告及其代理人认为只要在婚过后存入的就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说法是错误的,应当根据客观事实结合法律规定综合加以认定。
(2)在银行提取的存取款明细单中,原告在2008年3月17日和2008年3月18日分别提取了8500元和6500元,合计15000元。原告在庭审调查中,没有说清楚该两笔款项的真正用途,距离被告不足六七天,应当认定为原告具有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
(3)原被告双方开店后存有15000元的啤酒饮料等货物,原告自己业已承认,对此无异议,却称300元将货物处理掉了,显然不符合人之常理,应当认定原告具有隐瞒财产的行为。
(4)关于夫妻问题:
(一)2008年2月,双方向被告大哥***一万元,用于二人开门脸之用,当时除原被告双方和**在场外,还有***、***在场,并都出庭作了证,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原告称向其大姐借款5000元,二姐借款5000元。经法庭调查,原告并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出申请出庭作证,原告当庭也仍未将该申请书当庭出示,应视为放弃此项权利。法院仍让这些人到庭出庭作证,是违反《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且出庭作证的证人都是原告的近亲属,是法律上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的。由此可见,原告提供的债务系虚假债务,是逃避责任的伪证之举,应当追究原告和这些出庭作证人员的。
总之,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是:①现金:1871.57+15000=16871.57元。 ②价值15000元的货物和电磁炉一台、电磁炉专用锅具两套、微波炉一台、微波炉专用餐具两套、小太阳取暖器一台、长安汽车一辆()、电脑万年历两个、电动车一辆等物品。此外,夫妻共同债务是10000元。
五、 嫁妆和归被告个人所有。嫁妆是被告婚前带来的,12000元定期存单中的10128.43元系被告婚前个人打工所挣的,应当归被告个人所有,陪嫁物品有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台、功放音响一套、DVD一台、自行车一辆、高级茶具一套、电饭锅一个。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没有达到非离不可的地步。退万步讲,就是离婚以后,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出发,孩子应当有被告抚养;因原告有隐瞒、恶意转移财产行为,分割夫妻财产应对原告不分或少分;返还被告个人应得的合法财产。被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
此 致
***人民法院
代理人:李海明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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