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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没有登记和公证有哪些法律风险?

来源:北京张雷律师 浏览:56次 时间:2021-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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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李妍和丈夫张浩结婚后一直未能生育子女,后经人介绍于1997年4月从外地一夫妇处抱养一女婴,当时双方还订有字据。由于李妍和张浩不在同一地方工作,女儿的户籍与李妍登记在了一起,平时也随李妍生活。
  但是现在李妍和张浩感情不和,准备离婚,但张浩不同意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理由是他问过别人,说是李妍抱养女儿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所有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收养行为一律无效,所以在法律上女儿还不是李妍和他共同的女儿,离婚时法院也不会支持李妍要求他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请求。那么,李妍收养女儿的行为合法吗?
  律师解析
  收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收养人称为养父、养母,被收养人称为养子、养女,但收养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否则可能会留有一些法律隐患。
  我国的《收养法》发展经历了几个阶段,因此,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认定也是有时间限制的。1991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原《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还规定,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应当达成书面协议。收养关系是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应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关系是经公证证明的,应当到公证处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
  1998年1 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但同时规定“本决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依照《收养法》成立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的,不再办理登记”。
  需要注意的是,在2000年3月3日,司法部颁布了《关于贯彻执行V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行文开始即表明“新修改的《收养法》于1999年4月1日起施行”。并在第二条明确规定:“新收养法施行后,收养关系的成立和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以登记为准。”
  李妍收养女儿的时间是1997年4月,应适用1991年《收养法》的有关规定,李妍当时订有书面收养协议,因此李妍的收养行为是合法成立的,其丈夫的说法是错误的。但是若是1999年4月1日后收养子女若不按1998年《收养法》的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那么收养行为将认定是无效的。
  法条链接
  《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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